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98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永慶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被 告 陳淑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狀,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3,560.02㎡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4號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45.31㎡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5號 3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地號 1.72㎡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6號 4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地號 36.23㎡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7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