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9號原 告 呂佳憲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偉倫即葛瑞絲貓舍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邱偉倫即葛瑞絲貓舍對原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於超出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戴偉翔即桓昇企業社對原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5、8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於超出1萬5,750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008(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人對原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於超出4,500元部分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持有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人對原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4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於超出1萬0,150元(原告起訴狀誤繕為8萬0,600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部分不存在;㈤確認被告持有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之人對原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6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於超出1萬3,000元部分不存在;㈥確認被告持有053(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人對原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7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於超出7,875元部分不存在;㈦確認被告持有054(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人對原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9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於超出6,000元部分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有之客觀利益即為如起訴狀附表「契約記載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與如起訴狀附表「實際撥款金額欄」所示之原告主張存在債權間之差額,共計3萬9,125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差額:7,000-4,500)+(附表編號2差額:10,000-6,300)+(附表編號3差額:10,000-6,300)+(附表編號4差額:14,500-10,150)+(附表編號5差額:12,500-7,875)+(附表編號6差額:20,000-13,000)+(附表編號7差額:12,500-7,875)+(附表編號8差額:12,500-7,875)+(附表編號9差額:10,000-6,000)=39,125】。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9,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