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11號原 告 張麗淑訴訟代理人 江承彬被 告 潘登寶
陳孝慈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另請求被告潘登寶給付420,000元。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房屋部分,查系爭房屋於64年6月2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16層樓建物之第12層,總面積40.27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系爭房屋於原告114年12月3日起訴時(屋齡50年又6個月)之價額為594,717元,與原告請求被告潘登寶給付420,00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14,717元。至原告於請求返還房屋時附帶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4,7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懿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