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17號原 告 初家慧被 告 周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塗銷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等事項,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縱係針對相同土地所為之請求,然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主張。然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登記,收件字號中古字第0151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收件字號中古字第015120號,設定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前開聲明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較低者為準。復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29.2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95.83平方公尺+陽台8.1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8.78平方公尺【計算式:147.73*1271/10,000=18.7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共有部分6.46平方公尺【計算式:1,010.09*64/10,000=6.4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129.23平方公尺),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房地),與本件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35萬6,600元【計算式:(37萬2,000元+34萬1,200元)/2=35萬6,6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足以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應屬適當,故核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4,608萬3,418元【計算式:129.23平方公尺*35萬6,600元=4,608萬3,418元】。又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已高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900萬元,是本件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皆核定為900萬元,而原告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及其對系爭不動產所得行使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林靖庭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南海段 二 0000-0000 1,086.00 120,000分之1,128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000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 11層層次面積:95.83 陽台:8.16 全部 2 00000-000 147.73 10,000分之1,271 3 00000-000 1,010.09 10,000分之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