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18號原 告 陳若衣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被 告 蔡又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條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9,941元,及其中267,5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其中1,500,000元自113年9月26日起、其中1,410,000元自114年1月9日起、其中4,088,549元自114年1月21日、其中3,001,451元自114年1月23日起,其餘562,4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04,3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林靖庭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67,500元 113年9月23日 114年12月2日 (1+71/365) 5% 15,977元 2 利息 1,500,000元 113年9月26日 114年12月2日 (1+68/365) 5% 88,973元 3 利息 1,410,000元 114年1月9日 114年12月2日 (328/365) 5% 63,353元 4 利息 4,088,549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2月2日 (316/365) 5% 176,984元 5 利息 3,001,451元 114年1月23日 114年12月2日 (314/365) 5% 129,104元 小計 474,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11,304,331元 10,829,941元(本金部分)+474,390元(起訴前之利息)=11,304,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