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20號原 告 冀大緣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法定代理人 葉建祥被 告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東森房屋板橋文化路加盟
店)法定代理人 梁語恩被 告 張維民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
一、三項請求於被告和豐國際有限公司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另一被告於其他被告已履行部分,免除清償責任;㈤第二、三項請求於被告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另一被告於其他被告已履行部分,免除責任;㈥確認被告張維民對原告的8,000元之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債權不存在;㈦第一至五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聲明,聲明㈠、㈢與㈡、㈢,該數項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8萬元、53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元;本件聲明㈡、㈢為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5萬元、53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元。又訴之聲明㈥為消極確認之訴,應以原告所否認債權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依照前開說明,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萬8,000元(計算式:53萬元+53萬元+8,000元=106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