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21號原 告 宓位任被 告 楊景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天然碧玉骨灰罈12個及奈米抗菌內膽24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報上開物品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林靖庭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