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22號原 告 汪大為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體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聲明為:「請求精神國家賠償」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11頁),惟原告並未特定應為如何判決之具體聲明為何(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就其請求給付之內容尚非明確,非但未清楚表明訴之聲明為何,亦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再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4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