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22號原 告 汪大為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2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具體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並繳納裁判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