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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27號原 告 陳淑芳被 告 郭星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房屋(按:應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2,000元。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聲明後段附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之頂樓增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此觀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系爭房屋所在地址建物的「建物層數」僅有「五層」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街路門牌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原告雖提出同址5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租約,惟僅能看出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為91平方公尺(見系爭房屋租約附件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建材等得據以核定價額之資料,爰參酌上開5樓房屋係於71年2月25日建築完成,距本件起訴之日即114年12月8日時屋齡約43年9個月,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21萬0,584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萬8,7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3.75年)}×91㎡=121萬0,584元】,加計原告請求之積欠租金2萬2,000元,以及聲明後段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4年2月5日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7日)按月給付之損害賠償20萬7,460元【計算式:2萬2,000元/月×(10+2/30)月=22萬1,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萬4,051元【計算式:121萬0,584元+2萬2,000元+22萬1,467元=145萬4,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82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