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28號原 告 劉又瑄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瑜芳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及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8,348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36,712元(本金為100萬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436,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陳述其父於106年3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照顧原告之父餘生,原告爰依該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然根據其陳述及所附證明書所載,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應補正其得依據上開契約對被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