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33號原 告 邱彥豪被 告 邱韋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變更登記事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㈠項聲明乃係請求被告履行兩造簽署之全日通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全日通電梯公司)股份(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股東同意書,且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各請求履行事項間之請求目的同一,均係為將被告持有之全日通電梯公司出資額340萬元移轉予原告,並協同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及出資額變更移轉登記等,是原告此部分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340萬元;又第㈡項聲明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以上合計640萬元(計算式:340萬元+300萬元=64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380元,扣除先前暫繳之裁判費36,600元,尚應補繳39,780元(計算式:76,380元-36,600元=39,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