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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34號原 告 金昆詠被 告 張合

李仁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9萬1,1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7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合應將起訴狀附件1「公司印章」欄所示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所示之「金昆詠」印章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仁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合、李仁方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合返還印章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並未陳明其如獲勝訴判決即被告返還印章後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4萬1,162元、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萬1,162元(計算式:165萬元+104萬1,162元+100萬元=369萬1,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