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36號原 告 施翠華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黃子恬律師被 告 施純堅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3萬8,2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0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持有英屬開曼群島商MELODY
LTD(下稱系爭公司)4萬5,000元股股份(含股票,下稱系爭股份) 及系爭公司鋼印(下稱系爭鋼印)返還原告,並配合於系爭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註冊登記資料變更系爭股份所有人及董事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再依被告民事陳報狀所載,以系爭公司每股價值美金1美元,以原告起訴時114年8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85計算,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價值為138萬8,250元【計算式:4萬5,000股×30.85=138萬8,250元】;另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鋼印,非針對身分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提起之訴訟,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如獲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至原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公司註冊登記資料部分,與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一致,具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3萬8,250元【計算式:138萬8,250元+165萬元=303萬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68元;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2,000元,尚應補繳3萬5,06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