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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40號原 告 李福榮

周水池周福壽

李成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 陳祖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陸仟零柒拾伍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之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3筆(下合稱系爭58、62、66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按起訴狀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則由被告取得。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

58、62、6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72平方公尺、985平方公尺、21,183平方公尺,起訴當年即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0元、3,400元、530元,原告權利範圍分別均為1/2,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系爭5

8、62、66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補字卷第13至19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96,0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土地 面積 民國114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北市坪林區 金瓜寮段58地號 2,672㎡ 530元/㎡ 1/2(其中李福榮13/96、周水池37/240、周福壽3/40、李成邦13/96) 708,080元 2 新北市坪林區 金瓜寮段62地號 985㎡ 3,400元/㎡ 1/2(其中李福榮13/96、周水池37/240、周福壽3/40、李成邦13/96) 1,674,500元 3 新北市坪林區 金瓜寮段66地號 21,183㎡ 530元/㎡ 1/2(其中李福榮13/96、周水池37/240、周福壽3/40、李成邦13/96) 5,613,495元 合計 7,996,075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