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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55號原 告 袁藝家被 告 黃月霞即小飛霞歌劇團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黃月霞即小飛霞歌劇團(小飛霞歌劇團是否非法人團體尚待原告陳報補正)間請求確認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且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記載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債務人簡嘉豪有演出酬勞債務存在,應記明請求確認存在之債務數額若干;原請求事項第二點是否係確認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於執行命令經撤銷前,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債務人簡嘉豪有①五萬元及自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②二十三萬元及自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③四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④七百五十元、一千五百元程序費用債權、⑤四百零九元、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執行費債權,向法院聲請就簡嘉豪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強制執行取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前述債權範圍內對簡嘉豪清償,惟被告對前述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爰請求確認被告對簡嘉豪有演出酬勞債務存在(請求事項第二點意思不明暫略),為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即簡嘉豪與被告間演出酬勞債權債務關係)無交易價額,參以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訴之利益在於自身對簡嘉豪之債權,可就執行命令扣押之簡嘉豪對被告演出酬勞債權取償,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對簡嘉豪之債權數額」及「被告對簡嘉豪之演出酬勞債務數額」,二者較低者為準。而「原告對簡嘉豪之債權數額」依前開①至⑤項所載,合計為七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含起訴前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至「被告對簡嘉豪之演出酬勞債務數額」不明,逕以「原告對簡嘉豪之債權數額」計算,核定為柒拾叁萬柒仟零柒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捌佰貳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