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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56號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被 告 高維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萬4677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固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惟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就此,其請求自114年9月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2月3日之金額應為14萬6667元(5萬元×﹝2+28/30﹞≒14萬666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足資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加計聲明第2項、第3項金額計18萬13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