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5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陳秋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萬4,075元(計算式:本金154萬2,286元+其中152萬9,802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1,789元=154萬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3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9,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