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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76號原 告 鄭啟杉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均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林柏均之住所或居所;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本件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

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屬不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廠年月:民國103年1月、排氣量:1,788CC、納智捷廠牌,車身號碼S71HDPA00104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112年9月20日起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輛過戶回復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觀諸上開聲明第㈠、㈡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故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原告補正之系爭車輛相關車籍資料,參酌與系爭車輛同廠品、車型、年份之車輛於abc好車網站之車輛出售刊登資料上之價格(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之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7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

㈡再者,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居地址,致本院無法送

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林柏均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5,340元(計算式:1,500元+3,840元=5,3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