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79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張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4萬2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9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簡麗雲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82之36號12樓建物及基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下稱12樓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基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下稱281號房地)為分別共有(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簡麗雲及被告之潛在應繼分比例各為1/2(見本院卷第117頁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太山之繼承系統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簡麗雲因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見本院卷第127-130頁),與系爭不動產相鄰近之房地於民國113年至114年間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2萬2,012元【計算式:(25萬7,488元+38萬6,536元)÷2=32萬2,012元】,其中12樓房地面積合計為65.63平方公尺即約20坪【計算式:樓層面積58.7平方公尺+陽台6.93平方公尺】;另281號房地面積合計為264.84平方公尺即約80坪(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不動產附表),以此計算簡麗雲就12樓房地潛在應繼分之財產價值為322萬120元【計算式:每坪32萬2,012元×20坪×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簡麗雲潛在應繼分1/2=322萬120元】;其就281號房地潛在應繼分之財產價值亦為322萬120元【計算式:每坪32萬2,012元×80坪×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簡麗雲潛在應繼分1/2=322萬120元】,兩者合計為644萬2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4萬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