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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91號原 告 李明彥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又原告起訴狀內所列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惟原告未表明上開被告之公務所,亦未表明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為請求,然原告亦未提出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至原告雖已提出臺北市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頁面,其中顯示原告曾透過上揭系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原告之陳請主旨並包含「涉及國家賠償法……立即賠償及一周內展開協議」等文字,惟此無法證明原告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然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

「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公務所、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