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95號原 告 曾楊秀惠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2,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新樂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及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好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死亡及失能、好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傷害醫療限額、新金骨力傷害暨兒童意外骨折保險附約之契約關係均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聲明第1項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倘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可獲得各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即最大保險利益,至聲明第2項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則係就聲明第1項保險契約暫為一部保險金之請求,可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標的一致,得受利益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函詢前述各別保險契約原告可獲得保險金最高給付上限數額,經被告以115年2月25日函覆前述保險金最高給付金額總額為780萬元(計算式:新樂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120萬元+好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傷害醫療限額10萬元+好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死亡及失能400萬元+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100萬元+新金骨力傷害保險附約150萬元=7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