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97號原 告 藍浩恩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哲維(Jaye Hu)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萬6,7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357元;㈡被告「萬達控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㈢被告「胡哲維(Jaye Hu)」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萬元本息,本院審酌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2月11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1.525,有臺灣銀行114年12月11日歷史匯率收盤價可稽,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20萬6,750元【計算式:7萬元×31.525=220萬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357元,未據原告繳納。再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被告「萬達控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胡哲維(Jaye
Hu)」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2萬7,357元。㈡被告「萬達控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㈢被告「胡哲維(Jaye Hu)」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