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98號原 告 陳瑤山被 告 陳華恆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華恆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再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就民國113年6月30日由被告主持之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113年度派下員大會章程修訂之決議效力有爭執,經核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