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01號原 告 許洪睿
許聖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得以與第三人相同契約條件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而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許洪睿給付新臺幣(下同)25,608,000元之同時,應將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6移轉登記與原告許洪睿;㈡被告應於原告許聖鑫給付17,072,00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移轉登記與原告許聖鑫」,依上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客觀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且不得扣除原告之對待給付。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金吉昌五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簽立之續行增補契約書,其第1條載明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42,680,000元,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4年12月12日,時間相距不久,其市場價值應無大幅變動之虞,堪認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42,680,000元。而本件原告許洪睿、許聖鑫各自請求被告於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對價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原告許洪睿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608,000元(即第㈠項聲明部分,計算式:42,680,000元×6/10=25,608,000元)、原告許聖鑫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072,000元(即第㈡項聲明部分,計算式:42,680,000元×4/10=17,072,000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255,868元、180,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