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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04號原 告 吳政勳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嚴瑞生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再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基他資字第684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嚴瑞生或被告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亞洲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否認被告對亞洲公司之債權金額及所擔保之物價額較低者為準,依系爭證明書所載擔保債權金額為1100萬元,是原告否認債權金額為980萬元(即1100萬-120萬元=980萬元)。系爭證明書所載擔保之物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區○○段000○號房屋(前開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原告權利範圍為25,132平方公尺,有系爭證明書附卷可稽,系爭土地價值應以1億8346萬3600元估算(即25,132㎡×7300元=1億8346萬3600元),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大於1億8346萬3600元,已逾原告否認債權金額98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