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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07號原 告 黃沛宇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黃源緯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9樓房屋暨所屬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市值為新臺幣(下同)908萬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7736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10萬4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