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08號原 告 一炁天旨玉皇宮法定代理人 劉騫駿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各英、林文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惟為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原告起訴時,由其聲明及陳述,知其當事人記載不完足,法院宜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並給予其有更正或變更當事人之機會。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店司補字卷第7頁),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88萬元(計算式:1,600元×2,425平方公尺=388萬元),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應為19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9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被告A03、A04分別於民國44年11月9日、19年2月27日死亡
乙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均已於原告起訴日即114年11月28日前死亡,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惟觀諸原告起訴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已載明被告「未辦繼承登記」(見店司補字卷第7頁),應足窺知被告已死亡。原告亦於起訴狀陳稱:被告聯絡資訊不詳等語(見店司補字卷第5頁),足見原告就當事人之記載不完足,其並有請求本院命其補正,以利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發給戶籍資料之意,本院即應給予補正之機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⑴提出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全體公同共有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追加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 ⑵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死亡時戶籍所在地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資料(如係本院轄區,亦請自行查詢後陳報所得資料以為佐證)。 ⑶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 應補正上開事項後,按被告人數提出含完整證物之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