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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17號原 告 許先麟被 告 林宗源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0,12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歐元49,060元,以起訴時歐元對新臺幣匯率37.1折算新臺幣為1,820,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