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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18號原 告 鍾素娥被 告 邱子沂兼法定代理人 陳柔惠被 告 許再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修復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4,250元(計算式:28萬2,200元+19萬0,250元+5萬1,800元=52萬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