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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23號原 告 李明珊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被 告 黃晟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為被告所有,本院參酌兩造間汽車讓渡合約書中所載讓渡權利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