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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26號原 告 張素娟訴訟代理人 周逢時被 告 李信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清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電費1,24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就原告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就起訴後之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僅提出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未提出其他得以確認系爭建物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補正如下列所示事項:

㈠提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其價值證明(

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建物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㈡前項系爭建物交易價額應加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

租金5萬4,000元、電費1,245元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3,774元【自114年12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4日止之金額約為3,774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000×13/31=3,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5萬9,019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㈢爰定期命被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瑋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一 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 提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其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建物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三 上開附表編號二之交易價額於加計5萬9,019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