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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27號原 告 徐榕淨

徐名宏被 告 徐瑪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3,9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2,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553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明㈠請求騰空遷讓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就聲明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已發生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就原告聲明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就起訴後之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觀諸系爭房地鄰近地段近3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萬8,000元【計算式:(7萬6,900元+15萬9,100元)/2=11萬8,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以此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6.1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134萬5,700元【計算式:96.15平方公尺×11萬8,000元=1,134萬5,700元】,另併算聲明㈡請求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40萬2,871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4萬8,571元【計算式:

1,134萬5,700元+40萬2,871元=1,174萬8,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