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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28號原 告 元聯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雯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施羽宸律師被 告 雲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8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約定雲端服務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交付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每月服務用量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2,031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觀諸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存在之目的,即為遂行系爭協議內容,並據以取得聲明㈡所示之系爭計算表文件,揆諸前揭規範意旨,就上開聲明㈠、㈡內容堪認訴訟目的同一,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以聲明

㈠、㈡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就原告聲明㈢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則應與上開聲明㈠、㈡所核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另就聲明㈢中,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存在,觀諸系爭協議第11條第5項規定所載,系爭協議之附件報價單亦為系爭協議之一部,而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則規定,兩造間就相關代管服務內容係依雙方簽訂之報價單方案為據,是就原告聲明㈠請求,堪認附件報價單上所載報價為原告就系爭協議之所得利益,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9萬6,313元;至就原告聲明㈡請求,核其請求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等財產權之價額無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是就原告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199萬6,313元為計。至就原告聲明㈢請求,則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42萬2,031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計算,共計數額為152萬9,365元【計算式:142萬2,031元+10萬7,334.12元=152萬9,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價額,即應以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199萬6,313元,併算聲明㈢訴訟標的金額152萬9,365元,共計352萬5,678元【計算式:199萬6,313元+152萬9,365元=352萬5,678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