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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9號原 告 藍敏慧

梁鈴月

陳碧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袖芸、任淑女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㈠藍敏慧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4,370,447元(對謝袖芸請求988,529元及對任淑女請求3,381,918元);㈡梁鈴月部分合計7,226,274元(對謝袖芸請求1,634,473元及對任淑女請求5,591,801元);㈢陳碧珠部分合計1,009,851元(對謝袖芸請求228,413元及對任淑女請求781,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藍敏慧52,746元、梁鈴月86,091元及陳碧珠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給付找補款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