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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劉美卿

劉麗文劉昌騰劉梅鈴劉陳夏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昱暄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忠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4,35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並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設有規範。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附表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起訴時之市價,而經本院囑託元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附表所示房屋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訴時之價格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3月30日(114)估字第330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故附表所示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840元、118,512元,且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㈡、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林文忠之全體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文忠之個人基本資料,其業於96年8月17日死亡,且依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繼承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林附城、林婉婷、劉其旻復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准予備查,有林文忠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林文忠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故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從特定起訴之對象,致無法確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㈢、基上,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特定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並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起訴時價格(即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65,840元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8,512元 合計 184,352元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