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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訴外人朱正良對被告宏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萬0850元之債權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朱正良對被告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49萬8013元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朱正良依保險契約,於起訴時對被告等所得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債權價額為準。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8863元(計算式:13萬0850元+49萬8013元=62萬8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日期:202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