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9號原 告 許亨仰
陳達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林羿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林士閔(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住所或居所;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屬不合。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許亨仰與被告間就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6,196,783股之股份代持協議關係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陳達慶與被告間就富宇公司7,290,333股之股份代持協議關係自113年4月1日起不存在。上開確認之代持股份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關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各該系爭協議之所得利益,即以原告主張之股份價值計算,而依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協議所載,該協議係因其間所各自另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而訂立,依各該股份轉讓協議第2條均約定:「緣乙方(按即被告)在富宇…公司任職期間付出鉅大勞力、智識,對公司項獻良多,惟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劣,……公司業績不振,於112年增資前之累計虧損已近破產,每股淨值僅約新台幣(下同)0.43元,……甲方(即原告)遂同意以與淨值相當之價格,讓與持有之公司股份予乙方,爰訂立本協議書,以資信守:……第二條支付金額:乙方應於113年4月10日前就前條之價金,即以每股0.43元之價格,總金額為貳佰陸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2,664,617)元【另一股份轉讓協議總金額為參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3,134,843)元】,支付甲方。」,依上開約定,已估定當時富宇公司之每股價值為0.43元,即得依上開約定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99,460元(計算式:2,664,617+3,134,843=5,799,4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3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林士閔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