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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6號原 告 呂育全被 告 黃柏豪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二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住戶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李園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二案『訂定住戶規約』之決議無效」【業按起訴之意旨修正聲明文字】,係區分所有公寓大廈房屋所生訴訟,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李園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二案「訂定住戶規約」之決議)無交易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惟是項決議為通過「李園別墅」社區之住戶規約,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首揭法條、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零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住戶規約無效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