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1號原 告 李湘滿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被 告 高梓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98,663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2,760元。惟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9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8,663元並告確定。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9,642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