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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2號原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被 告 郭淑珍

林佩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公司之登記印鑑章及負責人之登記印鑑章,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敘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印鑑章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