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4號原 告 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素白被 告 黃月娥
李昱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公司登記印鑑章,原告李素白請求被告返還「李素白」公司負責人印鑑章,性質上應認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敘明其等因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