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1號原 告 陳進吉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昱和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負擔,騙我原告假裝要買汽車、機車,卻沒付錢,也沒過戶,還騙我借證件給他,導致監理所誤判數件罰單與罰款給我」等語,然該訴之聲明並未特定明確,亦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交通罰單繳納收據、罰鍰繳納紀錄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