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7號原 告 沈粉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邱黃雅雯
彭錦隆張仁蓮
樓蕙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116,0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2,35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停車格分管協議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格線塗銷,並將該部分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聲明㈠、㈡,二者起訴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5,682元,原告主張上開停車格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暫估為31.87平方公尺(確切面積俟日後測量結果而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16,085元(計算式:505,682×31.87=16,116,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356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正被告何○○、劉○○之姓名,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記載被告完整姓名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