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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蔡大榮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銓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美國籍型號Pro-line,26英尺suzuki,df300匹馬力船舶乙艘(含拖車,下稱系爭船舶),而系爭船舶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船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5頁),堪認上開買賣總價與系爭船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裁判日期:202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