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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3號原 告 南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夢萍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5萬6,5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被告應將支票1紙(票面金額553萬7,000元)均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9萬3,590元(計算式:1,755萬6,590元+553萬7,000元=2,309萬3,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3,7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