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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5號原 告 台灣光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寬聰被 告 陳拓綱即宸曜長康診所

日曜再生生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云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宸曜長康診所即陳拓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8,0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宸曜長康診所即陳拓綱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宸曜」作為診所或產品名稱之一部分,並不得使用(含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宸曜」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宸曜」字樣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11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為18.04平方公尺、露臺面積為65.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以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9.86平方公尺(計算式:1339.17×338/10000=45.2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是系爭房屋面積為246.6平方公尺(計算式:118+18.04+65.3+

45.26=246.6),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4月28日,於起訴時建物屋齡共29年10月,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是系爭房屋價額為758萬9,617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聲明㈡請求給付108萬元及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8,000元,上開起訴前之違約金共計4萬8,000元(計算式:8,000×6日=4萬8,000),是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8,000元(計算式:108萬+4萬8,000=112萬8,000);聲明㈣之性質屬財產權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1萬6,000元(計算式:758萬9,617+112萬8,000+114萬8,383+165萬=1,151萬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