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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9號原 告 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 李名正被 告 李素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