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5號原 告 劉明珠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被 告 何偉倫訴訟代理人 陳淑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九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修繕,並由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以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修繕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計算,並參酌原告所提修繕費用估價單(見調解卷第五九頁),核定為貳拾玖萬貳仟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陸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玖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