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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6號原 告 林芳年

陳春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吳文鉅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經原告陳報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113年度司北調字第950號卷第9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0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芳年損害賠償45萬8,240元、原告陳春收損害賠償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為45萬8,240元、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8,240元(計算式:100,000+458,240+50,000=608,2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5-19